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549号
原告:兰海琴,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检验技师,大学文化,住银川市西夏区嘉兴苑********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松,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住址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兰海琴与被告张松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法律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为小学、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日常生活中,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因此,当婚姻出现问题时,需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努力寻找弥合感情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分的不利因素,更不能一味逃避,用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原、被告自小相识,经历多年生活后有缘走到一起,双方应倍加珍惜彼此的缘分。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彼此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海琴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兰海琴负担,财产分割费894元,退还原告兰海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人民陪审员 何玉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