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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493号

刘凤成与刘崇利、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凤成,刘崇利,刘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493号

原告:刘凤成,居民。

被告:刘崇利,农民。

被告:刘春玲,农民。

原告刘凤成与被告刘崇利、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崇利、刘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成诉称,被告刘崇利与被告刘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崇利、刘春玲从原告刘凤成处借款人民币86400元。同日,被告刘崇利、刘春玲给原告刘凤成书写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刘凤成多次向被告刘崇利、刘春玲催要86400元借款,被告刘崇利、刘春玲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刘凤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原告刘凤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崇利2013年11月29日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刘崇利、刘春玲拖欠其借款86400元。被告刘崇利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凤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刘凤成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刘崇利与被告刘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崇利向原告刘凤成借款86400元。同日,被告刘崇利给原告刘凤成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凤成现金捌万陆仟肆佰元(86400元),以前欠条作废。”被告刘崇利在欠条下方写下自己和被告刘春玲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崇利书写欠条时,被告刘春玲在场。此后,原告刘凤成多次向被告刘崇利、刘春玲催要86400元借款,被告刘崇利、刘春玲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刘凤成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崇利、刘春玲偿还86400元借款,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崇利拖欠原告刘凤成86400元借款,有被告刘崇利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刘崇利理应偿还。被告刘春玲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刘春玲系被告刘崇利之妻,被告刘崇利书写欠条时,被告刘春玲亦在场,故86400元借款系被告刘崇利、刘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玲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刘凤成要求被告刘崇利、刘春玲连带偿还86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崇利、刘春玲连带偿还原告刘凤成借款8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刘崇利、刘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小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