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875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行业。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将其从烟台兴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现金10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短时间内偿还借款,但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款、如还不上双倍支付利息,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张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行业。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大坪子村十四社217号任某某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106000)还款日期到2014年12月12日,如还不上,双倍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条中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倍计算利息为年利率48%,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针对其上述观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6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承诺2014年12月12日还款、逾期还款支付双倍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案中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双倍利息,应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双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双倍计算的部分,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0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双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沛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