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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执307号

韩某荣与李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某荣,李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307号申请执行人韩某荣。被执行人李某龙。申请执行人韩某荣与被执行人李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赔偿款84856.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9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王秉瑞

审判员  贾增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殷维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