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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195号

刘文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刘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建,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亚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建通过网络购买枪体、枪管、瞄准器、消音器等,组装成枪支。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文建伙同刘高芦、芦浦、王盼(三人均已治安处罚)在渭南市经开区辛市镇村庄及麦田,用上述枪支和弹弓射杀野鸡及斑鸠各两只。当晚22时许,四人返回途中经过辛市街道南口时,遇到公安民警设卡盘查,放在车内的枪支、射钉弹、钢珠,及野鸡、斑鸠尸体被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杀伤力。野鸡及斑鸠为一般野生保护动物。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芦某、刘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陆生野生动物品种鉴定书、枪支鉴定文书、辨认照片、上交弹药枪支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文建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文建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侠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