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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386号

杨小康与何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小康,何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386号

原告:杨小康,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东升镇。

被告:何云,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官升镇。

原告杨小康与被告何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江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康诉称:成都韩伊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位于营山县门市用于服装经营,被告何云承接该店装修工程。2016年1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进行门市装修工作,并于当年1月26日完工。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2月5日,在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何云立即向原告杨小康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承包成都韩伊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营山县租赁门市的装修工程,于2016年1月1日雇佣原告杨小康负责门市的木工工作。在此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找到砖工、漆工、电工等工人负责具体事项的装修工作。2016年1月26日,该门市装修完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2月5日,在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营山县欧玛特10号楼装修工人杨小康工资38000元(叁萬捌仟元整),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小康受被告何云雇佣从事门市装修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便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在就报酬支付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8000元的工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在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欠工资,可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这势必导致原告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康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8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江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