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2996号
原告:单某。
被告:吕某。
原告单某与被告吕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在本院宣判前提出对被告吕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温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