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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236号

大连帝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满金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帝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满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236号

原告:大连帝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帝璟东方圣菲小区11#(延安路南段***层***号)。

法定代表人:侯明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赤贫,男。

被告:满金艳,女。

原告大连帝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满金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赤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于庄河市帝璟东方圣菲小区*号*单元*室,积:*平方米。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2016年度物业费1396元及电梯费200元,共计15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未缴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159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满金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满金艳系帝璟东方圣菲*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2011年10月23日,被告满金艳(乙方)与大连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每年每户200元,缴费期限为每年11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物业费。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满金艳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96元(1.2元/㎡/月×96.94㎡×12个月)、电梯费200元。原告提供庄河市城关街道红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起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1396元、电梯费2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欠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通知、证明、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庄河市帝璟东方圣菲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5%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满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96元、电梯费2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满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曲泓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