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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805号

王元文与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元文,李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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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805号原告王元文。被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文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琢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便从别人处借款60000元,原告向别人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原告将借来的6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借款期限最多一年。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4700元。自2015年4月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清偿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6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14700元,下剩的借款被告愿意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王元文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元文人民币6万元整。(大写陆万圆整)。借款人:李志勇。2015.1.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7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王元文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王元文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4700元后为45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元文返还借款本金45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王元文负担200元,被告李志勇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刘琢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丽民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是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