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510号
原告:高建院,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高建院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院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了解后说服好友吕浩借给二被告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原告和高振海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当天向吕浩出具了借据,还款时间为2015年腊月26日。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吕浩不愿借钱给二被告,二被告急用此款,苦苦哀求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于是被告高和平就在原来借据上把吕浩的名字划掉改成原告的名字,原来担保人处的原告名字划掉,改成只有高振海一人担保。在当天原告就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回收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2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建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借条系被告高和平所改。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建院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因经营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高建院借款200000元。有高和平、李秀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高建院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孙某、周某能够证明:借条系被告高和平本人所改,该借款确为高建院借给二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高建院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建院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4080元,原告高建院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