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439号原告赵定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求芝。被告刘芦辉,系匡求芝之妻。
原告赵定楚与被告匡求芝、刘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佑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石崇、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定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匡求芝、刘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定楚诉称:被告匡求芝于2013年3月23日、8月26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625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6日,被告匡求芝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匡求芝、刘芦辉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12500元,支付利息40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依此另计)。原告赵定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匡求芝于2013年10月8日借到赵定楚现金1万元,2014年10月20日“共计合计62500元”;借条上方标注“3.23.2万8.26.2万”;2、借条:2013年11月16日,匡求芝借到赵定楚现金5万元。
被告匡求芝、刘芦辉辩称:借条属实,被告与原告经济往来较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10万元本息已经清偿,6万元本金已经返还,仅剩利息未付,最初约定1万元月利率5﹪,5万元月利率3﹪,后来重新约定月利率均为2﹪。
被告匡求芝、刘芦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收条2张:周旋(赵定楚之妻)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匡求芝款5万元,2016年1月27日收到刘芦辉款1万元。被告匡求芝、刘芦辉的质证意见:1号-2号证据内容属实。1号证据中62500元包括10月8日借款本金1万元在内,52500元是前期10万元借款利息,已清偿;借条上方字迹“3.23.2万8.26.2万”不是被告匡求芝书写。原告赵定楚的质证意见: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妻另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证意见:1号-3号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匡求芝、刘芦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匡求芝立据借到原告赵定楚1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匡求芝在该借条上补记确认借款本息共计62500元。原告赵定楚借条上方标注3月23日2万元、8月26日2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匡求芝立据借到原告赵定楚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均为24%。2014年8月7日,原告赵定楚之妻周旋收到被告匡求芝5万元;2016年1月27日,周旋收到被告刘芦辉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匡求芝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匡求芝主张第一张借条中的52500元是前期10万元借款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定楚在第一张借条上标注另有4万元借款本金,其总本金数额小于借条面额,属于对其不利记载,可以采信。因此,被告匡求芝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万元,前期利息12500元。由于双方原约定的年利率为24%,故前期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原告赵定楚主张被告匡求芝已支付的6万元是清偿其他借款,未提供双方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还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利息。被告刘芦辉作为被告匡求芝的配偶,对被告匡求芝名下的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匡求芝实际支付原告赵定楚5万元,清偿应付利息21893元,余款28107元应抵扣本金,至此,被告匡求芝尚欠本金71893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匡求芝实际支付原告赵定楚1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9天的利息,可计算为被告匡求芝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匡求芝尚应支付利息2157元,连同前期利息12500元,共应支付利息146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匡求芝、刘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定楚借款本金71893元,支付利息1465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依此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8655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赵定楚负担1196元,被告匡求芝、刘芦辉共同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