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077号原告杨永飞,男,回族,1983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喜,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被告曹明明,男,汉族,1990年4月5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杨永飞诉被告朱传喜、被告曹明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飞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被告朱传喜、被告曹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E×××××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正常行驶至824公里(北)遇到前方发生事故,即停车等待,被被告曹明明驾驶浙E×××××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原告下车准备取警示牌并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在被告曹明明没有来得及下车的情况下,被告朱传喜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因车速过快,又与被告曹明明的车辆相撞���被告曹明明的车辆发生侧滑,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传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曹明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C×××××号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朱传喜驾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因被告曹明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朱传喜驾驶车辆��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永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永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保险单各一份;4、被告朱传喜和被告曹明明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潢川县人民医院和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住院用药明细清单;7、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8、司法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发票;10、原告收入证明;11、原告妻子郭凤阁收入证明;12、原告被抚养人身份及年龄情况;13、交通费票据;14、施救费票据。
被告朱传喜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沪C×××××号车辆在出险时无法查询该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曹明明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E×××××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正常行驶至824公里处(北)遇到前方发生事故,即停车等待,被被告曹明明驾驶浙E×××××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被告朱传喜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因车速过快,又与被告曹明明的车辆相撞,被告曹明明的车辆发生侧滑,导致下车准备取警示牌并查看车辆��损情况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医疗费2100.63元,后又转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花医疗费6785.71元。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永飞骨盆损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共计约为两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两个月。花鉴定费1600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6)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飞、曹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传喜为原告杨永飞垫付了共计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杨永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8500元。杨永飞的妻子郭凤阁在事故发生时系苏州邦卓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5251元。杨永飞共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杨某潇,2009年2月18日生;次子杨某鳌,2012年11月9日生。被告朱传喜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曹明明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此次事故被告朱传喜负主责、原告杨永飞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超出交强险后被告朱传喜与原告杨永飞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车辆施救费用因原告所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该��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因社旗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一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经核实,被告朱传喜所投保保单上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识别代码与事故车辆沪C×××××行驶证上显示的信息均一致,故对此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永飞各项经济损失经适当调整后,结合其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8886.34元;2、误工费27200元(8500元÷30日×96日)];3、护理费10502元[(护理人员郭凤阁三个月平均收入5251元÷30×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日×30元/日);5、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残疾赔偿金51152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10%×20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7.9元{杨潇[(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10%×(18-6)]年);杨鳌[(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10%×(18-3)年]}。上述九项费用共计132558.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飞医疗费8886.34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8886.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朱传喜替原告杨永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飞剩余损失5915.23元[(132558.24元-118886.34元-1600元)×70%×7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曹明明赔偿原告杨永飞剩余损失2535.10元[(132558.24元-118886.34元-1600元)×70%×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四、被告朱传喜赔偿原告杨永飞鉴定费784元(1600×70%×70%)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五、被告曹明明赔偿原告杨永飞鉴定费144元(1600×70%×30%)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六、驳回原告杨永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永飞承担300元,被告朱传喜承担2000元,被告曹明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