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秀姣。委托代理人范卫权、吴春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法定代表人厉亮芳。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峰,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厉亮芳,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诚正公司)诉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以下简称磐安机械厂)、朱洪峰、厉亮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权、吴春燕、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峰、厉亮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诚正公司诉称:被告磐安机械厂多次向原告购买钕铁硼原材料,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拖欠货款,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进行对账,确定欠原告钕铁硼货款821835.52元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朱洪峰为担保人。之后被告磐安机械厂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磐安机械厂提出其有大客户长期订货钕铁硼加工产品,如果原告支持供货则可在短时间还清拖欠货款。
原告为了能及时结清货款,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磐安机械厂达成《钕铁硼毛坯材料供应协议》,由原告继续向被告磐安机械厂供货并签署了《销售合同》,为被告磐安机械厂经营过程中的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磐安机械厂并未遵守协议,希望细化协议内容,能够就专项订单明确责任及前期拖欠货款清偿事宜,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了《协议书》,被告朱洪峰、厉亮芳为担保人,约定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磐安机械厂,为防止被告磐安机械厂扩大对外债务,原告派驻人员管理,并明确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又陆续供货并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为提高加工能力购置了设备。但被告磐安机械厂擅自将原告提供的货以各种名义转供辅助加工商以抵消原来的加工费,因被告磐安机械厂原有债务存在,导致被告磐安机械厂的日常开支困难而使原告多次垫付资金达98377.73元。从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合作以来,原告均能约供货,且给予了被告磐安机械厂设备和人力支持后,被告磐安机械厂仍然未能清结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7106.16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磐安机械厂与原告对账拖欠的货款621835.52元,根据《还款计划书》,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磐安机械厂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99493.68元。2015年2月9日之后,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签署了5份《销售合同》,原告都依约供货,被告磐安机械厂拖欠货款,依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80944.16元。在原告起诉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已解除了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磐安机械厂代付企业外加工费用、员工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用(伙食费)、房租等各项费用455063.23元。根据2015年2月9日《钕铁硼毛坯材料供应协议》及2015年5月28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磐安机械厂不得将钕铁硼原料销售给除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可是经过法院调查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磐安机械厂的货款仅为290211.2元,远远低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反馈给原告的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货款575538.60元。被告将加工的货品出售给了其他公司,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另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磐安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洪峰为其唯一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被告朱洪峰、厉亮芳在2015年5月28日的《协议书》中承诺为被告磐安机械厂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磐安机械厂支付原告货款1907106.16元;2、被告磐安机械厂支付原告2014年货款621835.52元的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为99493.6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迟延支付2015年货款的违约金280944.16元,合计380437.84元;3、被告磐安机械厂偿还原告垫付的被告企业员工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用、房租等计455063.23元;4、被告磐安机械厂归还原告投资购买的设备三套,如不能归还,则照价赔偿115900元;5、被告磐安机械厂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33690元;6、被告磐安机械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7、被告朱洪峰、厉亮芳对被告磐安机械厂向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磐安机械厂辩称: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磐安机械厂拖欠原告货款1803436.16元,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703800元,尚欠1099636.16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磐安机械厂未收到货物;被告磐安机械厂至今未与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众邦公司应付给被告磐安机械厂的货款为290211.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磐安公司与原告合作后,原告未及时供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不能及时回收,因此被告磐安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已经付清第一笔货款621835.52元,原告口头同意免除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437.84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为被告磐安机械厂垫付的各项费用计455063.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磐安机械厂认可的费用为房租16500元、垫付费用40000元、6月份工资60768元、7月份工资51622元、9月份电费11977.73元、10月份工资32300元、11月份工资11844元,共计225011.73元。被告朱洪峰、厉亮芳8至11月的工资计39360元没有发放。
原告诉称垫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购买材料及支付原告派遣员工的费用,但材料并非被告磐安机械厂要求购买也未收到这些材料;原告派遣员工的人数和工资待遇均未经过被告磐安机械厂的同意,车费、伙食费应当包括在工资中,原告派遣员工不服从被告磐安机械厂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工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计入被告磐安机械厂的企业成本,由原告承担60%;而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当另案起诉。原告投资购买的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扣押,被告磐安机械厂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690元,但该费用中包括了被告磐安机械厂不认可的货款部分的代理费,应予以剔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磐安机械厂擅自将原告提供的货用于抵消原来的加工费与事实不符,除了原告认可的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磐安机械厂未向其他公司供货,因此被告磐安机械厂不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朱洪峰、厉亮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赣州诚正公司与被告磐安机械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磐安机械厂拖欠原告货款821835.52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付15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00元;2015年3月1日起余款部分按月利率2%收取滞纳金;若未按时还款,原告因催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磐安机械厂承担;朱洪峰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被告朱洪峰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磐安机械厂(乙方)、朱洪峰(丙方)、厉亮芳(丙方)签订《钕铁硼毛坯材料供应协议》,约定:“协议目的:甲方为帮助乙方解决目前资金短缺,……针对乙方的客户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性向乙方销赊售提供钕铁硼毛坯材料……一、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只能用于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具体销售的钕铁硼毛坯材料的数量、金额由双方另行签署的购销合同确定。……三、乙方收到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后,由乙方优先安排支付甲方的到期钕铁硼毛坯材料应收款项及其它应付甲方的款项;到期钕铁硼毛坯材料应收款项以实际乙方发货并开票为准;……四、为落实乙方材料使用情况,甲方另派遣2名人员至乙方工厂驻厂监督生产出货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计划安排;
五、期间以上3名由甲方派遣的相关人员工资及伙食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财务人员1名工资及伙食费3500元,驻厂人员2名工资及伙食费:各3500元2人共计7000元。
六、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一、二、三、五中任何一条款约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除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乙方欠付的款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CZ20150204),约定原告向被告磐安机械厂供应钕铁硼毛坯材料,金额计1188000元。2015年3月9日,双方对《销售合同》(CZ20150204)进行变更,变更后金额为173547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CZ20150437),约定原告向被告磐安机械厂供应钕铁硼毛坯材料,金额计585000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销售合同》(CZ20150437)进行变更,变更后金额为546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磐安机械厂(乙方)及被告朱洪峰、厉亮芳(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长期采购甲方的钕铁硼毛坯材料,……截止2014年10月18日欠甲方货款人民币821835.52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生效后乙方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仍欠621835.52元,……。2、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钕铁硼毛坯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公管乙方收款银行账户,并采取赊销售钕铁硼毛坯方式支持乙方供货。3、在2015年2月9日后,甲方按照协议向乙方赊销钕铁硼毛坯,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赊销的钕铁硼毛坯货款达人民币1181600.64元……。现为了乙方维系浙江众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以及清偿甲方货款,乙方同意甲方入驻企业,监督生产经营,并由甲方管理财产,达成如下具体协议:第一,……2、甲方有权派驻人员在厂里管理生产,派驻人员名额跟乙方协商,包括甲方聘请的财务、会计的工资都由乙方发放,……3、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的需要投资购置设备,所购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随时处置变卖或折抵给乙方。根据目前实际生产需要,需要购买自动磨床2台,震动倒角机2台,共计4台设备需在本协议生效日起15日内购置到位。第二、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生效起至乙方全部清偿完毕所有的货款及利息。第三、协议期间,乙方企业收入的分配原则:3.1乙方企业进项收入首先支付企业税收、员工工资、原料款(甲方销赊的钕铁毛坯优先支付)等成本;3.2乙方企业利润甲乙双方按照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得利润优先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8日之前结欠的货款人民币621835.52元,每月最低偿还额30000元,并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第四、特别约定……4.2厂房房租5500元/月,每次预交3个月16500元整(预交时按照甲方双方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之后计入企业成本),水电费以发票为准,这些费用都计入乙方企业成本。……4.5甲方派驻人员除工资外,期间的差旅费招待费也由乙方企业承担,计入乙方企业成本。第五、担保条款5.1丙方愿意为乙方基于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2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支付义务、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评估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5月29日,被告磐安机械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48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东台市兴达磁材设备厂购买MD20-80单工位磁瓦磨床2台,价格100000元。2015年6月11日、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分别签订《销售合同》(CZ20150623、CZ20150640),原告向被告磐安机械厂供应钕铁硼毛坯材料,供货金额均为168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王冬红购买送料机3台,价格15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磐安机械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CZ20150752),原告向被告磐安机械厂供应钕铁硼毛坯材料,供货金额为15700元;同日,双方对《销售合同》(CZ20150752)进行变更,变更后金额为16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金机集团工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工业扇4台,价格960元。2015年8月7日、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分别签订《销售合同》(CZ20150817、CZ20150829),原告向被告磐安机械厂供应钕铁硼毛坯材料,供货金额分别为314000元、2355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磐安机械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69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至被告磐安机械厂监督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代被告磐安机械厂垫付员工工资、材料费等以及支付了派遣人员工资、食宿费、路费,合计455063.23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朱洪峰、厉亮芳签订《协议解除书》,确认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但不免除被告朱洪峰、厉亮芳的担保责任。《销售合同》(CZ20150204)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至4月28日。《销售合同》(CZ20150437、CZ20150623、CZ20150640、CZ20150752、CZ20150817、CZ20150829),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供货,CZ20150437供货金额242045.44元、CZ20150623供货金额168000元、CZ20150640供货金额168000元、CZ20150752供货金额16017.6元、CZ20150817供货金额168883.33元、CZ20150829供货金额44523.63元,合计807470元。原告花去律师费336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款协议书、钕铁硼毛坯材料供应协议、协议书、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转账凭证、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协议解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自《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虽然《协议书》未约定亏损承担问题,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即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既然约定了利润分配,就应当分担风险,在合同双方对亏损承担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利益分配比例分担。《协议书》应当经过结算才能最终确定各方的投资情况、企业经营盈亏、财产状况以及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等。因此,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向被告磐安机械厂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及垫付的员工工资、房租、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磐安机械厂于2015年7月16日、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均发生在合作经营期间,应根据《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
原告与被告磐安机械厂均未提供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也无法对《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基于《协议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根据《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确认,2014年被告磐安机械厂欠原告货款621835.52元,2015年2月9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磐安机械厂欠原告货款1181600.64元,合计1803436.16元。被告磐安机械厂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48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2014年拖欠的货款。被告磐安机械厂仍欠原告货款1598636.1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磐安机械厂支付2015年5月25日前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8日之前结欠货款621835.52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收取滞纳金,而《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协议书》约定在后,应视为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因此,截止2015年5月29日应付利息为14924.05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货款417035.52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2月9日至5月25日期间结欠货款1181600.64元,根据《钕铁硼毛坯材料供应协议》约定,被告磐安机械厂应在收到货款后优先安排支付原告到期货款,如违约应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30%计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磐安机械厂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朱洪峰、厉亮芳对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对《协议书》签订之前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8636.16元。
二、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拖欠货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为14924.05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货款417035.52元、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至5月25日期间拖欠货款1181600.64元的违约金180000元。
四、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被告朱洪峰、厉亮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00元,由原告赣州诚正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磐安中晟磁材机械厂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红
审 判 员 彭玲玲
代理
审判员 梁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