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02行初14号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月山工业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绍钟,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该厅法规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刘小水,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会玉,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制麦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刘小水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制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绍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霆、王爱学,第三人刘小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小水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丰制麦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华丰制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华丰制麦公司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收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寄送的豫人社复议(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维持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有失公正。本案中,刘小水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是:2013年4月14日11时40分左右,刘小水下班行至华丰制麦公司门前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寄送了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
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事实上,刘小水在事故发生日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对原告来说他不是工伤。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复议机关明知事实不实程序有错则坚持不纠,有违合法行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豫人社复议(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撤销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小水与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效。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答辩人向第三人作出豫(焦)工伤补字(2014)0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答辩人作出豫(焦)工伤受字(2015)49号《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4月14日11:40分左右,刘小水下班行至华丰制麦公司门前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小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地点:卫柿线华丰制麦厂门前。答辩人对证人牛某、刘某作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不服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的办理程序合法。2016年2月14日,原告不服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向我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审查后于2月14日正式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送达原告,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人社局收到答复通知后,于2月26日向我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厅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豫人社复议(2016)8号),维持了焦作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事实也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文书虽然记载的“申请时间”有误,有失行政公文的严肃性,确属程序瑕疵。但此瑕疵并不改变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也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从节约行政资源、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出发,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小水述称,出事当天第三人上班了,中午回家吃饭,下班的时候出了车祸,这是事实。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据清单:1-1刘小水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工伤事故报告一份;1-3授权委托书一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指向:焦作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2-2(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2-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3-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4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5牛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刘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7上班路线图;3-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牛某);3-9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某)。证据指向: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博爱县华丰麦芽厂证明一份;4-2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情况报告一份;4-3麦芽生产线租赁合同;4-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据指向: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与劳动关系确认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应不予采信。5-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4月11日);5-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5-4送达回证;5-5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丰制麦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1的填表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与证据5-2的2014年4月11日相矛盾,也就是说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后,市人社局一直到2014年4月11日没有作出任何材料,证实第三人申请时间2013年11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告提出申请时间异议后出具了一个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申请事实及补正材料的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对第一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牛某书面证言与确认劳动关系时候的证言不一致,牛也不是公司人员,说的事实仅仅是知道第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没有劳动关系;刘根生书面证言也说明他不是原告制麦公司人员,他是在麦芽厂里上班,与第三人不是同事关系,证言也说明他并不知道事故发生情况,他只是听别人说的。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对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事实材料,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公司不是生产性的公司,是个经营性的公司,博爱麦芽厂的证明很清楚证明第三人是在麦芽厂干临时工,不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期间,因此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5-2提出异议,因为通知书的出现是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期间,不是在行政确认中已经出现的,因此对焦作市人社局程序合法提出质疑。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小水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牛某说的装卸工每天就这么多活,干完就可以走,私人企业就是每天上班,没有什么证明,开工资的时候去领,签个名就行了。我们那里都说麦芽厂,都知道麦芽厂,没有人知道制麦有限公司,就是在那里工作,没人知道单位的全名。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1、行政复议申请书(1页);2、申请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1页);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4页)。第二组:行政复议受理。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页);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1页)。第三组:行政复议审理。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2页);2、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同市人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再重复提交)。第四组:行政复议决定。1、行政复议决定书(2页);2、送达回证(2页)。原告华丰制麦公司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市人社局证据质证的意见。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小水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华丰制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一、博爱县华丰麦芽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行政认定阶段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
二、第三人爱人的借条一份。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的爱人去厂里说比较困难,借了五千块钱。证明第三人是麦芽厂的职工。麦芽厂和原告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华丰制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华丰麦芽厂属于恶意串通。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时间有异议,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不能证明是麦芽厂支付的借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华丰制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第三人刘小水对原告华丰制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打借条是事实,但不知道厂名,以前的华丰制麦厂,法人是刘改样,当时有偷税漏税,后来要抓他了,现在的制麦公司法人是刘改样的侄子。第三人刘小水提交的证据为:证人牛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下班发生车祸的事实:我以前上班的地方都知道叫华丰麦芽厂,我干的是装卸工,刘小水是烧锅炉的。出车祸那天我们都上班了,那天上午我碰见过刘小水在上班,我在厂里快卸完车的时候听见别人说外面出车祸了,就出去看了,见是刘小水出的车祸,我当时看见他了。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牛某的证言不真实,制麦有限公司和麦芽厂不是一个单位,只有麦芽厂才有锅炉等生产麦芽必须的设备。二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与被告市人社局对其作的调查笔录相一致,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审查,关于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不能证明是麦芽厂支付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提到证据证人牛某的出庭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小水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4月14日11:40分左右,刘小水下班行至华丰制麦公司门前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2015年8月6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4029号认定刘小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刘小水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小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丰制麦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华丰制麦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第三人刘小水与原告华丰制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下班后行至原告公司门前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小水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董梦千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