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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597号

李长洪与陈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长洪,陈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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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597号

原告:李长洪,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吴丹。

被告:陈晓辉,男,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成应平。

原告李长洪与被告陈晓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于2016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洪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陈晓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洪诉称:2015年11月11日,李长洪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华福路转盘方向向石板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其妻子涂勋平(事故受害人,已死亡,其民事赔偿另案起诉)。该车在通过九龙园区C区聚业支路交叉路口的过程中,其车头、车身右侧与车行方向右边道路驶来的陈晓辉驾驶的由白彭路方向向六环物流二期公司方向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渝B×××××小型车头侧相撞,造成李长洪受伤、涂勋平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洪与陈晓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涂勋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被告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3398.14元;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投保的交通强制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金额变更为600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变更为20992.30元,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2万元。

被告陈晓辉辩称:对本次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医院支付了33000元医疗费,修理了我的车辆产生了修理费9760元。我将48000元医疗费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最终保险公司向我理赔了16648.7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16648.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李长洪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6时50分,李长洪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华福路转盘方向向石板镇方向行驶,该车在通过九龙园区C区聚业支路交叉路口的过程中,其车头、车身右侧与车行方向右边道路驶来的陈晓辉驾驶的由白彭路方向向六环物流二期公司方向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渝B×××××小型车头侧相撞,造成李长洪受伤、涂勋平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洪与陈晓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涂勋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洪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肋骨骨折等。2015年12月10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计产生了医疗费41793.50元,其中原告垫付10293.01元,被告陈晓辉垫付31500.49元。出院医嘱有休息两月,门诊随访等。2016年3月9日,原告被鉴定为胸部损伤10级伤残,腹部损伤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误工期以150日、护理费以60日、营养期以120日认定为宜。原告垫付了鉴定检查费21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与涂勋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李越越。但其从2007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居住在九龙坡区聚业一路9号1幢1-4-4号。另外其父母李光耀(1948年5月26日生)、何绍书(1951年6月22日生)共计生育三个子女,其父母每月领取养老金1080元,二���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再查明:渝B×××××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万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死者涂勋平及伤者李长洪的所有医疗费理赔给了被告陈晓辉。此外,在死者涂勋平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部金额进行了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已赔偿343823.50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56176.5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李长洪与被告陈晓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故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洪与被告陈晓辉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在被告陈晓辉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首先针对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疗费发票,原告共计产生了41793.50元,该款原告垫付10293.01元,被告陈晓辉垫付31500.49元,且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垫付的10293.01元,被告陈晓辉应承担5146.50元(10293.01元×50%);对于被告陈晓辉垫付的31500.49元,原告李长洪应承担15750.25元(31500.49元×50%),两者品迭后被告陈晓辉多支付了10603.75元,该款可在被告陈晓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如抵扣后还存在多垫付费用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减除该部分金额直接赔付给被告陈晓辉。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3、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主张。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主张为59925.80元(27239元/年×20年×11%)。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李光耀、何绍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因李光耀每月领取了养老金1080元,即12960元/年,应当扣除,因此涂植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6782元/年(19742元/年-12960元)。因汤传芳每月领取了养老金1080元,即12960元/年,应当扣除,因此汤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元6782元/年(19742元/年-12960元/年)。事故发生之日为2015年11月11日,根据两个被扶养人的出生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为:1、李光耀(1948年5月26日生)为3232.75元(6782元/年×13年×11%÷3人);2、何绍书(1951年6月22日生)为3978.77元(6782元/年×16年×11%÷3人);以上合计7211.52元。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7137.32元(59925.80元+7211.52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期限60日。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主��为2900元(100元/天/人×29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一般生活常规护理标准计算,即应主张为3600元(60元/天/人×60天×1人),共计65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至于其误工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但系孤证,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对该份工作证明不予采信。故本院将参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主张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也存在较大过错,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215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1-8共计9973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793.66元(97587.32元×50%);由被告陈晓辉赔偿原告鉴定费1075元(2150元×50%),由于被告陈晓辉多垫付了医疗费10603.75元,两项品迭后被告陈晓辉还多垫付了9528.75元,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减除该部分金额直接赔付给被告陈晓辉,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39264.91元(48793.66元-9528.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264.91���;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晓辉垫付的相关费用9528.75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4元,由被告陈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