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003号罪犯程志红,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无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1998)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4年12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3月1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7月1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程志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程志红予以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志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程志红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