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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6民终1123号

孙永才与孙涛 、吴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永才,孙涛,吴平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皖16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英。

上诉人孙永才因与被上诉人孙涛、吴平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曾在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2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举证证明治疗左小腿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基本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此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永才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孙永才上诉称:一审驳回起诉不当。2016年4月6日,上诉人所住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据,本案出现了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孙永才上诉称判决生效后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可依上述法律规定或在双方原调解协议之后继续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