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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356号

李光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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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川A***35的两轮摩托车在金堂县广兴镇兴店路行驶时,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拦下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肖某平、刘某的证言;金堂县土桥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液的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艾筱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