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4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鉴,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敬远,农民。被告王信成,农民。被告李德国,农民。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刘敬远、王信成、李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赵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刘敬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刘敬远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鸭,借款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后,被告刘敬远没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敬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刘敬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敬远、王信成、李德国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7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敬远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丰县农业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敬远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信成、李德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敬远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敬远发放贷款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敬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刘敬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刘敬远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信成、李德国自愿为被告刘敬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敬远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远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敬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要求被告王信成、李德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敬远、王信成、李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敬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王信成、李德国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敬远、王信成、李德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4×××02)。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