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1169-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勇,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张蔚,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孙林,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勇的一辆汽车,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258933.34元及罚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孙勇、张蔚、孙林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258933.34元及罚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黄文进
审判员 陈良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弟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