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马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法定代表人路海权,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大农友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减半收取2,110.00元,由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琪
人民陪审员 单进
人民陪审员 付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