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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181号

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11月11日5时许,驾驶鲁B×××××号公交车行驶至延安一路69号门前路段,遇行人王某经此处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人戚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王某身体相撞,致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出示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戚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通过诉讼取得了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济赔偿计253707.25元,但拒绝对被告人戚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卿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