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850号
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恒聚发汽配商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号(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幢*******号)。经营者:牛春良,系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芳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汇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12组103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桂。
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恒聚发汽配商行为与被告杭州汇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欠货款凭证》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汽车配件货款2156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欠款金额:215600元;欠款时间:2015年1月3日;付款时间:2015年2月7日付5万元、2月12日付5万元、年底前付4万元,其余明年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分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恒聚发汽配商行货款2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杭州汇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