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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357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13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魏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魏某提供石家庄市裕华区电业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魏某夫妇系裕华区槐底街道随园小区1203室常住居民。该户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我辖区,其中魏某同志还当选为随园业委会委员”。石家庄市裕华区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贾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