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381号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勤丰路6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金晓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浙英,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可晴,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洋,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洋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欠款证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洋支付所欠快递费15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利息718.75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共10个月,按年利率5.75%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李洋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洋(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期间在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金晓梁处欠款15000元。欠款原因为快递费。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洋邮寄服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洋应当按约支付快递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洋逾期未支付快递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故予以修正,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支付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快递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洋支付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96.4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由原告杭州迅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李洋负担人民币1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