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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8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被告徐勇、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徐勇,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8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期香江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5395T。

负责人:张晓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举、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勇,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海青镇辛店子***号,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丁村孟家村***号,身份证号3702841987********。

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617室,营业执照号码:370282228047570。

法定代表人:宋淑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被告徐勇、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项下本金、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下利息的释义与此相同)42541.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嗣后滞纳金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鲁BK72**号车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952元;4.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勇与原告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70000元,分36个月还清,并以其名下的鲁BK72**号车抵押给原告,其余被告签署相应法律文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3952元,被告京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勇使用卡号为6259053708462688的信用卡消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项下本金、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42541.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嗣后滞纳金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395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以其名下的鲁BK72**号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华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勇、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本金、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42541.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嗣后滞纳金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律师代理费3952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对鲁BK72**号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玲

审 判 员  赵玉京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