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642号
原告:开远明。
原告:开旭红。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志平。
被告:朱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
负责人:章洪亮。
委托代理人:徐铁勤,系公司员工。
原告开远明、开旭红诉被告余志平、朱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余志平、朱辉赔偿原告开远明、开旭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877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远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余志平、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7日,被告余志平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受害者余立新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者余立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余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余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余立新,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街道青龙村平峰自然村29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24186元。
五、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余志平、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七、医药费104030.77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余志平、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为此提供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死者余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余志平、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
本院认为,因户籍制度改革,本地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分,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九、交通费5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余志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合理的,综合本案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十、护理费2460元:为此提供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害者住院20天的事实;被告余志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受害者住在重症监护室,不需护理;
本院认为,住在重症监护室需护理,且费用可能更高,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为此提供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害者住院20天的事实;被告余志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受害者住在重症监护室,未实际发生,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余志平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平因交通事故致余立新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余志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余志平还应支付362943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余志平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362943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开远明、开旭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2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开远明、开旭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开远明、开旭红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担16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秋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