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196号原告杨新强,又名杨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超,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振东,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杨新强诉被告刘志超、郭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刘志超、郭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强诉称,被告刘志超与被告郭振东从事水电承包工程,原告跟随二被告在汝州市瓷都文化苑1、2号楼和泰和花园1、5、6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劳务,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拖欠劳务费2415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900元,就以各种借口不再支付下欠的22250元。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225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超、郭振东辩称,二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2250元,但当前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待有钱后就支付原告工资。同时,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超与被告郭振东合伙承包了汝州市瓷都文化苑与泰和花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杨新强经冀志涛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杨新强共工作201天。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后,剩余部分经结算于2016年2月6日上午,被告刘志超与被告郭振东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一张,注明:杨强,工时201天,日工150元,合计30150元,已付6000元,结余24150元。并于当日晚上又支付1400元后,被告刘志超给原告杨新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杨强现金22750元。原告承认,2016年5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元,但剩余的工资,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案件事实由《水电工工资结算表》、《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志超与郭振东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刘志超、郭振东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表及欠条可以证明,尚欠原告工资2275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剩余2225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22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志超、郭振东以当前没有资金为由,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的辩称,因没钱不是不予支付原告工资的正当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志超与被告郭振东合伙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故被告刘志超与被告郭振东应共同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款,且在结算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超、郭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强工资款22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刘志超、郭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永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