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5932号

许文龙与王时亮、朱根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文龙,王时亮,朱根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932号原告许文龙。被告王时亮。被告朱根汝。

原告许文龙为与被告王时亮、朱根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亮、朱根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经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王时亮、朱根汝相识。2012年王时亮、朱根汝合伙承包建设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路面建设工程,在建设该工程中,两被告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租赁费是按工时来计算的,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王时亮、朱根汝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720元,当时由王时亮的父亲王根福进行核对,并由王时亮、朱根汝写下欠条。事后,该欠款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6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份,待证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720元的事实。被告王时亮、朱根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两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建设,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也即挖机工时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720元的事实,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时亮、朱根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时亮、朱根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许文龙挖机工时费6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时亮、朱根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