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3129号

赵国祥与许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国祥,许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129号原告赵国祥,男,1975年4月10生。被告许艳华,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国祥诉被告许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仲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祥,被告许艳华,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祥诉称,2016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许艳华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哈达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其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等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00元。

被告许艳华庭审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许艳华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哈达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原告赵国祥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等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了第201606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艳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祥无责任。蒙D****8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王晓莉,该车系原告赵国祥租赁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原告赵国祥提供的天津一汽特约维修服务站修车结算单一份,记载涉案车辆维修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9时至6月22日8时,支付修理费2467元。提供蒙D****8号小型轿车营运手续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出租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营运损失费8000元(同意按照2016年同行业评估标准予以赔付10日损失)、交通费300元,合计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出租车营运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了第201606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艳华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国祥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据此确认被告许艳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如下,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国祥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费,属法律规定项下,但数额按照出租车行业2015标准290元予以计算9日为261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国祥赔偿款2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祥赔偿款271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国祥负担40元,由被告许艳华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