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汉忠,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司国庆,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汉忠、被告人司国庆及其辩护人何晓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先后多次盗窃会宁、靖远9个通信基站共68只蓄电池,价值共计10166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携带改锥、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会宁县丁沟乡万家新庄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盗窃丁沟乡荔峡通信基站1组4只蓄电池;盗窃丁沟乡万家河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后二人租车将盗窃来的20只蓄电池运往兰州雁滩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盗窃会宁县中川乡蒲家庄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盗窃会宁县郭城驿镇八百户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盗窃靖远县大芦乡苏家湾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后二人将盗窃的24只蓄电池运往兰州雁滩以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盗窃会宁县头寨镇头冯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盗窃会宁县翟家所乡商马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盗窃党家岘乡上秀通信基站2组8只蓄电池。后二人将盗窃的24只蓄电池运往兰州雁滩以7200元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蔺汉忠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司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国庆的亲属退赔经济损失1465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经济损失80336.60元,并已全部发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会宁县办事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166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司国庆、张某某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国庆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司国庆系从犯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公用电信设施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蔺汉忠、司国庆的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司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黎霞
审 判 员 刘军才
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