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4591号

刘闪辉与马宗清、马保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宗清,马保彬,刘闪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清,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保彬,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闪辉,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

上诉人马宗清、马保彬因与被上诉人刘闪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宗清、马保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上诉人刘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马宗清与王大秋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王大秋的女儿刘凯利及刘闪辉(刘凯利之夫)与马宗清及其子马保彬发生厮打,造成刘闪辉和马保彬受伤。刘闪辉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下肢Ⅱ°烫伤、右踇趾咬伤。2015年5月30日入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7日。支出医疗费13346.64元。马保彬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背轻度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2015年5月31日入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日。支出医疗费1625.27元。一审庭审中,刘闪辉称其工作是在菜市场出售活鱼,马保彬称其工作是在废品收购站收购废品。刘闪辉于2016年6月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其是马宗清的房客,2015年5月30日,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69号其租住院内,马宗清因为琐事与刘闪辉的岳母王大秋发生纠纷,引起刘闪辉及其妻子刘凯利与马宗清父子之间发生撕扯。马宗清、马保彬将其打倒在其租住的房间内,马宗清将刘闪辉房间内正在沸腾的一铝壶开水,往刘闪辉的右下肢浇了一部分,导致刘闪辉该处较大面积烫伤,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诊断为2度烫伤,马保彬还将刘闪辉的右脚大拇趾咬伤。以上伤情,有医院病历、病案记载。刘闪辉当日向新城区长乐中路派出所报警,并入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7月16日,自费交付医疗费13346.64元。后经派出所出警后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讼要求马宗清、马保彬支付刘闪辉医疗费13346.64元、误工费20478元、护理费153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80元,总计52414.64元,由马宗清、马保彬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宗清辩称,刘闪辉与其岳母两家人都租住在其所租院内,事发当天因派出所通知需要消防检查,其让刘闪辉的岳母王大秋将过道堆积的物品清理一下迎接检查,王大秋不愿意,其与王大秋发生了争吵。刘闪辉过来帮他岳母,并将劝架的马保彬扑倒在炉子跟前,厮打中将炉子上坐着的一盆热水碰下来,将刘闪辉烫伤了。刘闪辉压在马保彬的身上,热水又从刘闪辉身上流到马保彬身上,也将马保彬烫伤了。双方均报警,警察出警后看了现场做了笔录,让各自就医治疗。马宗清、马保彬没有用开水泼刘闪辉,不同意刘闪辉的诉讼请求。马保彬辩称意见与马宗清一致。马保彬反诉称,刘闪辉是马宗清、马保彬的房客,刘闪辉一家子租住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3号院内。刘闪辉的丈母娘王大秋一家也在院内居住,王大秋在过道放置炉子和煤球等物品,经常影响通行,因此事常与邻居发生争执。2015年5月30日,派出所民警通知马宗清收拾过道以便消防检查,因此马宗清与王大秋发生争执。刘闪辉也在现场,刘闪辉直接上前将马保彬扑倒,正好将旁边炉子上的一盆热水打翻,热水将二人烫伤。马保彬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事后,马保彬找到刘闪辉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刘闪辉向马保彬支付医疗费1625.27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80元,反诉费用由刘闪辉承担。刘闪辉辩称,王大秋与马宗清发生争吵时其正在睡觉,被吵醒后出来劝架。后来其妻刘凯利与马保彬的妻子争吵起来,马保彬将刘闪辉怀孕四个月的媳妇一巴掌打倒在地。刘闪辉指责后,马保彬就反过来开始打刘闪辉,将刘闪辉扑倒在地,骑在身上打。马宗清故意将炉子旁边的开水碰倒烫伤刘闪辉的右腿。邻居拉架的同时,马宗清又将刘闪辉烫伤的右腿的右脚大拇趾咬伤。随之刘闪辉报警。××。对于马保彬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是马保彬受伤是因为他在烫刘闪辉的时候连带将自己烫伤,所以其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马保彬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闪辉与马宗清、马保彬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撕扯中,导致开水浇伤刘闪辉及马保彬。刘闪辉与马宗清、马保彬在纠纷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法院裁量刘闪辉对自身的损伤自负30%的责任,马宗清、马保彬负70%的责任。马保彬对自身的损伤自负50%的责任,刘闪辉负50%的责任。刘闪辉主张的因伤损失:医疗费13346.64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酌按每日30元计算,为1410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即刘闪辉妻子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按每日100元,计算47日,为4700元。关于误工费,因刘闪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其工作性质应按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483元为依据,计算为5489元(30483/年÷12月÷21.75天×47天)。综上,刘闪辉损失共计26355.64元。马保彬主张的因伤损失:医疗费1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马保彬的工作性质应按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483元为依据,计算为700元(30483/年÷12月÷21.75天×6天)。综上,马保彬损失共计3465.27元。一审遂判决:

一、马宗清、马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闪辉医疗费13346.64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5489元共计26355.64元的70%,即18449元。

二、刘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保彬医疗费1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3465.27元的50%即1733元。

三、驳回刘闪辉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马保彬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中,本诉费用1110元由刘闪辉承担310元、马宗清及马保彬承担800元;反诉费用25元由马保彬承担12.5元、刘闪辉承担12.5元。宣判后,马宗清、马保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首先,刘闪辉、马保彬受伤是刘闪辉及其家人违反消防规定,堵塞消防通道,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自行厮打将开水壶撞到所致,而且刘闪辉不遵守科学治疗在烫伤伤口上撒盐,致受伤程度进一步加大。其次,一审法院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是不合理且不合法,作出错误判决,让房东马宗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闪辉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是对方先动手打刘闪辉,把刘闪辉按在地上将旁边炉子上的开水泼到刘闪辉身上。伤口上撒盐是因为当时腿上很脏,预防感染,而且撒过盐的伤口恢复很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马宗清、马保彬与被上诉人刘闪辉因琐事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继而发生厮打,致现场火炉上的开水烫伤刘闪辉及马保彬,对于造成刘闪辉、马保彬受到伤害,上诉人马宗清、马保彬与被上诉人刘闪辉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唯双方责任划分以及刘闪辉、马保彬受伤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刘闪辉的损失应以其与马宗清、马保彬按4:6的比例承担为宜,马保彬的损失亦应以刘闪辉与马保彬按4:6的比例承担为宜。

上诉人马宗清、马保彬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闪辉被烫伤后不遵守科学治疗在烫伤伤口上撒盐,致受伤程度进一步加大,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刘闪辉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5489元,认定马保彬的损失医疗费1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马宗清、马保彬上诉所称除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唯对刘闪辉、马保彬损失的承担比例处理欠妥应予变更外,其他部分应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宗清、马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闪辉医疗费13346.64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5489元共计26355.64元的60%,即15813.38元;

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保彬医疗费1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3465.27元的40%即138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1110元,由刘闪辉承担400元、马宗清、马保彬承担710元;反诉费用25元,由马保彬承担15元、刘闪辉承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马宗清、马保彬承担300元,由刘闪辉承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