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明洋,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达州市。2011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2007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力,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捕前租住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3日补侦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王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商议后从广东乘车到达景德镇市,计划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7月26日,二被告人购买了一辆黑色安琪儿牌女士摩托车用于抢夺。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熊明洋骑摩托车搭载朱某某在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珠山中路某某宾馆对面路段时,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上佩戴了金项链(重71.329克),其“呃”了一声,张某某一回头便被朱某某抢走金项链,并带倒在地。得手后,二被告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广场北路莲花山坡下时,被告人朱某某发现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段某某的脖子上佩戴了金项链,便示意被告人熊明洋靠近,朱某某一把将金项链扯下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段某某随即到派出所报警,赶到派出所时其发现有一截金项链掉在电动车踏板处,该金项链重23.53克,共33小节,剩下22小节,被抢了11小节,重约8克。7月29日6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骑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时,采取同样的方式,被告人朱某某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园佩戴的金项链(重43.37克)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王某园撞倒在地。期间,被告人王某力明知金项链系赃物仍两次帮助被告人熊明洋销赃。所抢金项链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314.96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乘坐长途客车来景德镇市准备再次抢夺金项链,刚到达高速公路出口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某力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扣押清单;(2)常住人口信息;(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抓获经过;(5)收据;(6)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王某园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王某力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飞车抢夺三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30314.96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力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明洋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均辩解称7月27日晚二人并未在珠山中路某某宾馆附近抢夺金项链。被告人王某力辩解称其并不知晓熊明洋给其的金项链系赃物,其没有帮助销赃。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商议后从广东乘车到达景德镇市,计划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7月26日,二被告人购买了一辆黑色安琪儿牌女士摩托车用于抢夺。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熊明洋骑摩托车搭载朱某某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广场北路莲花山坡下时,被告人朱某某发现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段某某脖子上佩戴了金项链,便示意被告人熊明洋靠近,朱某某一把将金项链扯下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段某某随即到派出所报警,赶到派出所时其发现有一截金项链掉在电动车踏板处,该金项链重23.53克,共33小节,剩下22小节,被抢了11小节,重约8克。所抢金项链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7月29日6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骑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时,采取同样的方式,被告人朱某某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园佩戴的金项链(重43.37克)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王某园撞倒在地。所抢金项链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27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7月29日上午,二被告人将所抢来的金项链(重43.37克)交给被告人王某力让其销赃,被告人熊明洋告诉其金项链系抢夺来的。后被告人王某力将金项链拿到一打金店换得人民币445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乘坐长途客车来景德镇市准备再次抢夺金项链,刚到达高速公路出口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某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力家中扣押了黑色女士摩托车一辆;(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熊明洋、朱某某、王某力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熊明洋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2)开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熊明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7)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朱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6日,熊明洋、朱某某乘坐长途客车来景德镇市准备再次抢夺金项链,在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王某力在某某小区的家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收据,证实被害人段某某被抢的金项链重23.53克、被害人王某园被抢的金项链重43.37克的事实;(6)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熊明洋、朱某某、王某力的健康状况,符合看守所关押条件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本市广场北路电脑公司坡下时,被两名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脖子上的金项链,项链重约24克,共33小节,被抢了11小节,大约8克多,剩下22小节掉在电动车踏板处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园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本市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时,有两名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从后面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掉,并加速向前方逃跑,致其摔倒在地,金项链重43.37克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熊明洋的供述,证实其负责骑摩托车控制方向,朱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其和朱某某是7月25日晚从广东到景德镇准备飞车抢夺的,26日其和朱某某买了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作为抢夺工具,27日19时许二人从住的火车站宾馆出发上街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在广场北路莲花山下坡路段抢了一名骑电动车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该项链只有一小部分,后因朱某某几次抢夺均失手,其便决定回宾馆休息。29日6时许,其和朱某某在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路段抢了一名骑电动车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并于当天和朱某某一起离开了景德镇。期间其曾两次让王某力帮其销赃,第一次其并未告诉王某力金项链的来源,第二次其告诉王某力金项链系其和朱某某抢来的。(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实施抢夺,熊明洋负责骑摩托车控制方向,其和熊明洋是7月25日晚从广东到景德镇准备飞车抢夺的,26日其和熊明洋买了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作为抢夺工具,27日19时许二人从住的火车站宾馆出发上街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在广场北路莲花山下坡路段抢了一名骑电动车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该项链只有一小部分,后因其几次抢夺均失手,熊明洋与其发生矛盾便返回了宾馆。29日6时许,其和熊明洋在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路段抢了一名骑电动车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并于当天和熊明洋一起离开了景德镇。所有抢来的金项链均是王某力帮忙销赃的,其不清楚王某力是否知道金项链的来源。(3)被告人王某力的供述,证实熊明洋与朱某某到景德镇市后,一天晚上他们拿出两截男式黄金项链让其帮忙加工,其到一家打金店加工成一个男式黄金戒指和一个佛吊坠,重约14克,交给了熊明洋。过了两天熊明洋又拿了黄金项链给其,其也是卖给了该打金店,得款4450元,这次熊明洋告诉其项链是抢来的。4、鉴定意见,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珠价估字(2015)第128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重为43.37克的金项链价值11276元,重约8克的金项链价值1920元的事实。5、指认笔录,证实熊明洋指认作案交通工具的情况及广场北路莲花山坡下路段、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路段为其抢夺作案的现场;朱某某指认作案交通工具的情况及广场北路莲花山坡下路段、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路段为其抢夺作案的现场;王某力指认中山北路附近的打金店为其销赃地点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广场北路莲花山坡下路段、沿江东路某某KTV门口路段案发时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提出从未在珠山中路某某宾馆对面路段实施飞车抢夺作案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均未提及此次作案情况,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监控视频、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110接警中心的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监控视频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出二被告人且未能记录抢夺现场的基本情况,110接警中心的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仅能证明案发当晚珠山中路某某宾馆对面路段确实发生了飞车抢夺案件,但是否系本案二被告人作案,缺乏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的上述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力提出其并不知晓金项链的来源系非法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均提到其两次帮熊明洋销售了金项链,第一次其并不知晓项链的来源,第二次熊明洋曾告知其项链系抢来的,该事实与被告人熊明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帮助熊明洋、朱某某销赃一次。故对被告人王某力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二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319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晚在景德镇市广场北路及29日早上在景德镇市沿江东路飞车抢夺的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王某力2015年7月29日上午帮助熊明洋、朱某某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明洋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即在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明洋、朱某某、王某力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明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芦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