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002号
原告:吴文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延进,系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仙,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继军,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飞,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系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斌与被告傅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斌委托代理人刘延进、被告傅仙委托代理人朱继军、任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斌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许,傅仙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当涂县黄池镇杨桥村路段处与吴文斌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文斌及乘车人汪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皖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86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009元)。吴文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傅仙驾驶资质;3.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及责任划分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三份、马鞍山市万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两份、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吴文斌事故发生前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7.车辆维修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支出情况。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EFL610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原告诉请过高,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具体天数由法庭核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缺乏相应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辆维修费认可6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傅仙应诉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方当事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71.38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方愿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不能一并处理我方当事人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4.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据实判决。傅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傅仙的主体身份适格、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傅仙为吴文斌支付了2771.38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许,傅仙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当涂县黄池镇杨桥村路段处与吴文斌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文斌及乘车人汪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36天(包含住院6天)。皖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傅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771.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傅仙应对吴文斌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EFL61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文斌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吴文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天×20/天)。2.营养费为120元(6天×20元/天),吴文斌住院6天,明显需要加强营养。关于原告诉请的30天营养期限,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结合吴文斌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84元(6天×114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30天护理期限,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误工费,吴文斌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吴文斌的医嘱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060元(36天×85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维修费1009元,吴文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车行车辆维修票据,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293元。本案中,有关傅仙先行支付的吴文斌医疗费用,因在本案中未能达成协议,且该医疗费不在吴文斌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傅仙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文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93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吴文斌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