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学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朝均。再审申请人田学祥因与被申请人袁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学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田学祥与袁朝均之间存在本金47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借条》载明的金额虽有55万元,但只有20万元的打款凭证,其余均是其购买袁朝均的矿洞欠款及累积的高利,原审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同一案件中处理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经查,2014年8月13日,袁朝均与田学祥对前期债务进行结算,田学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朝均人民币550000元,月息3%,每季度结息一次,半年付清。”一审庭审中,袁朝均陈述,《借条》所载借款55万元中有47万元系田学祥多次借款及购买矿洞的欠款累计而成,另有8万元系原债务按年利率36%计息未支付完毕的利息,并提交了2013年2月7日向田学祥转款20万元的《储蓄对账单》;田学祥则称,该《借条》是因购买袁朝均的矿洞所欠款项计高利累计而来,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不能直接认定借条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即使如田学祥所称,《借条》系经双方对以前的矿洞买卖所欠款项以及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田学祥收回之前的债权凭证后而重新出具,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也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正确。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该《借条》实际系双方经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故,田学祥以袁朝均只能举示20万元银行转账凭据,不能提交其余借款的交付凭据,进而否认其余借款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确认借款本金为4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田学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学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