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909号原告丹东华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男���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华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丹公司)与被告王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
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思忠、被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因业务繁忙,临时雇用司机被告。因为被告系原告临时雇用,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不享受原告公司的任何待遇,原告只是按照被告出车的次数不定期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系。
被告辩称,经介绍,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另外有提成。2012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工资卡一张,工资三个月发放一次。2014年5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驾驶辽F225**号重型半挂车运输水泥,被告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处。综上,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并驾驶原告所有的辽F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至桓仁县普乐堡镇坎川沟岭下弯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处。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东劳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劳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故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丹东华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自2012年7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