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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019号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怀松、王德勇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怀松,王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01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86865-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怀松,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德勇,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怀松、王德勇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怀松、王德勇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本息30129.15元、滞纳金100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208元,执行费385元,执行标的共计32727.1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