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83号
原告:广州市广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横沙村路平乐中街20号819房(仅作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56597375-8。
法定代表人:秦明。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双琳,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彩居(2号楼)10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051439-0。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组织机构代码:19034923-7。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原告广州市广荣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明与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佛山托斯卡纳公司签订《利海集团尖东半岛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开发建设的“尖东半岛”房地产项目(后更名为半岛城玺)进行广告物料制作,价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尖东半岛”制作了广告物料。此外,原告还承接了两被告开发的“南湖托斯卡纳”、“从化托斯卡纳”、“假日轩”、“君林天下”等房地产项目的广告物料制作业务。原告已按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以上房地产项目的广告物料制作工作,相关的制作清单和价款也已经过两被告的确认,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制作价款共计126103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广告物料制作费1264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以对账单的金额1261032元为准。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利海集团尖东半岛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未付款对数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半岛城玺项目现场包装制作清单(4月份)、江劲禹名片、陈晓滔名片(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尖东项目现场包装制作清单(复印件1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制作费发票(复印件7份);半岛城玺项目现场包装制作清单(复印件3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半岛城玺10月份平洲外展布置费用(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物料制作费发票(复印件9份)、制作费用发票(复印件12份)、楼顶字制作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半岛城玺购买桁架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半岛城玺项目未支付金额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托斯卡纳现场包装制作清单(复印件2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托斯卡纳购买桁架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托斯卡纳项目未支付金额明细、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制作物料对数单交接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从化托斯卡纳现场制作清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从化托斯卡纳项目购买桁架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君林天下现场制作清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君林天下购买桁架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假日轩现场制作清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假日轩购买桁架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物料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范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朱某证言:我是原告公司负责业务对接的员工,利海公司的业务是由我和范某共同跟进。我与两被告公司的黄镭、郭海晓对接,范某与江先生对接,他们都是尖东半岛项目的工作人员,但我不清楚他们属于佛山托斯卡纳公司还是利海公司,但两家公司的发票,他们都曾经要求开具。黄镭、郭海晓、江先生通过电子邮件下单,邮件中明确了具体任务,之后我开始制作,并在制作完毕后现场安装,再由客户现场验收。验收后我方制作对账清单,月底双方对单,之后再确认开发票付款的时间。范某证言:我是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利海公司、托斯卡纳公司的广告制作事宜。对方与我对接的人员有陈晓涛(音)、黄镭、江劲禹。证人经手过的项目包括半岛城玺、白云堡旁边的托斯卡纳、从化托斯卡纳、君林天下、利海假日轩,负责喷绘、标识工作。双方的工作流程是被告方打电话联系证人,让证人到现场,量尺寸后双方沟通如何制作,被告方通过邮件方式将需要制作的具体事项、清单发送到证人的邮箱546×××@qq.com,之后证人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安装完毕,安装完之后被告有时会进行验收,再由原告制作清单交给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签名人员有陈晓涛(音)、黄镭、江劲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及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佛山托斯卡纳公司签订《利海集团尖东半岛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利海尖东半岛项目广告物料制作业务,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费用在下一个月10日前支付,每逾期一天,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向原告赔偿应付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上述合同骑缝处盖有“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审核章”。原告提供的《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未付款对数单》显示,原告为尖东半岛(半岛城玺)项目、托斯卡纳项目、从化托斯卡纳项目、假日轩项目、君林天下项目进行了物料制作,清单上分别有“黄镭”、“江劲禹”、“陈晓滔”签名确认。2015年4月2日,原告出具《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未付款对数单》,载明半岛城玺合计未付款金额为821671元,南湖托斯卡纳未付款项410590元,从化托斯卡纳未付款17055元,假日轩未付款8436元,君林天下未付款3280元,利海集团合计未付款金额为1261032元。对账单第一页半岛城玺部分有“陈”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第二页有“江劲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另手写“确认以上南湖项目及从化、假日轩、君林费用产生”。原告持有陈晓滔和江劲禹的卡片,卡片显示陈晓滔是利海公司的营销专员、江劲禹是利海公司的策划专员。诉讼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原告制作未付款项总清单与利海集团进行确认,因案涉的几个项目都是由陈晓滔、江劲禹两人负责,于是陈晓滔在半岛城玺上对账单上签名,而其他项目对账清单由江劲禹签名。当时原告曾让两人加盖公司公章,但其称公司盖章流程复杂,由他们签名确认即可,而以往情况下也是该两人签名后被告公司会付款。原告没有开具全部的发票给被告,因为此前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还是没有收到款项,为了避免应收账款过多,因此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5月到2014年7月,有一部分款项有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称可以先付款,但是开票后被告也没有实际付款。与原告往来的一直是利海公司,陈晓滔、江劲禹也一直以利海公司员工自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未付款对数单》中除了半岛城玺以外的其他项目与佛山托斯卡纳有关系,但是不清楚其与各项目的具体关系,也无法举证证明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参与了尖东半岛城玺以外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签订的《利海集团尖东半岛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提供了尖东半岛城玺项目的广告物料制作服务,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现原告以《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未付款对数单》主张两被告支付费用,由于该对数单的抬头为利海公司而非佛山托斯卡纳公司,而利海公司又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对数单涉及合同外其他项目,对于该对数单的效力评价,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利海公司是佛山托斯卡纳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关系密切。其次,原告与托斯卡纳公司签订的合同全称为《利海集团尖东半岛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审核章”,由此可见利海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列明的当事人,但也是合同明示的项目发展商并实际审核了合同。最后,黄镭、陈晓滔、江劲禹代表利海集团分别在原告的各项目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陈晓滔、江劲禹在包括半岛城玺项目在内的《利海集团各项目现场包装未付款对数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两人的卡片上的身份分别是利海公司的营销专员和策划专员,而根据原告陈述其二人也一直以利海公司员工自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晓滔、江劲禹有权代利海公司确认欠款。再结合两被告的密切关系分析,利海公司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佛山托斯卡纳公司的半岛城玺项目对账,合乎情理。因此,在两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于对账单涉及半岛城玺及其他项目的款项,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与其他项目的关系,本案证据也无法反映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要求原告向其他项目提供广告物料制作服务,故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仅对对账单半岛城玺项目821671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逾期支付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资金使用的损失,故被告佛山托斯卡纳公司还应以未付款项821671元为本金从半岛城玺项目广告费用结算日次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利海公司对包括半岛城玺项目以内的全部总欠款1261032元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对其付款情况进行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利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26103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821671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广荣广告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1261032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广荣广告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广荣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8.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瑞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