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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472号

周良武与阙伟平、裴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良武,阙伟平,裴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472号原告周良武,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伟平,男,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裴小燕,女,汉族,住三明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良武与被告阙伟平、裴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阙伟平因家庭经营旋挖机,于2013年期间在三明市碧桂园工地施工,向原告购买柴油。至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阙伟平结算,被告阙伟平共欠原告柴油款165500元。为此,被告阙伟平于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6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并将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阙伟平仅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息20184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阙伟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予再支付。被告裴小燕作为被告阙伟平的配偶,本案债务是被告阙伟平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裴小燕系以上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阙伟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共同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165500元;被告阙伟平、裴小燕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6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4634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201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阙伟平、裴小燕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2013年,被告阙伟平因旋挖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阙伟平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周良武柴油款壹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承担本金的1%补偿。还款起逐月扣除,在2015年8月3日还清。欠款人阙伟平2015.4.17身份证35042319650213****”。之后,被告阙伟平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二、被告裴小燕与被告阙伟平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省内婚姻历史列表和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阙伟平尚欠原告货款1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裴小燕与被告阙伟平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阙伟平、裴小燕支付货款1655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良武货款165500元。

二、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良武利息(该利息以16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阙伟平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阙伟平、裴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郑芳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