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221行初5号原告韦宗德,农民。原告韦向滚,农民。原告韦宗展,农民。原告韦朝广,农民。原告韦宗论,农民。原告韦宗德、韦向滚、韦宗展、韦朝广、韦宗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江县百朋镇百朋街182号。法定代表人覃海兰,镇长。委托代理人韦志勇,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剑锋,柳江县百朋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所住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玉秋静,县长。委托代理人玉梅,柳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前桐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冠举,前桐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启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后桐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如志,后桐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韦加矿,农民。第三人郑伟。第三人韦加矿、郑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韦宗德、韦向滚、韦宗展、韦朝广、韦宗论不服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百朋镇人民政府)、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前桐村民小组、后桐村民小组、韦加矿、郑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巧院,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志勇、吴剑锋,被告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玉梅,第三人前桐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韦启华,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如志,第三人韦加矿、郑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韦宗德等人提交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书及通知书、送达回证;2.百朋镇人民政府执法文书送达郑伟的送达回证、提出答辩通知书及答辩书;3.百朋镇人民政府执法文书送达后桐村民小组的送达回证、提出答辩通知书及答辩书;4.百朋镇人民政府执法文书送达前桐村民小组的送达回证、提出答辩通知书及答辩书;5.百朋政府执法文书送达韦宗德等人的送达回证和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查通知;6.权属纠纷实地调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界线图;7.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勘验;8.送达给郑伟、前桐、后桐及韦宗德等人的权属纠纷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调解会报到花名册及调解笔录;10.郑伟提交的造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村民的签名册;11.郑伟提交的租金收条2份;12.郑伟提交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附图;13.郑伟提交的工人出工及发放工资的记录册;14.恭桐村委出具的证明;15.关于恭桐村民小组水牛山、锯木山,属20号林班造林用地承包合同一事的入户调查表;16.百朋政府处纠工作组的调查笔录11份;17.百朋政府关于水牛山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2008年7月8日的调解笔录;19.调解签到册;20.收条。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提供上述证据,主要是要证明第三人韦加矿、郑伟是依据其与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取得林木种植权,并种植了涉案的林木,证明《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五原告诉称,桐村屯是前桐和后桐的总称,20号林班为前、后桐共有,有《山界林权登记表》证实。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将水牛山20号林班的林地裁决给后桐村民小组所有,既超出申请人的诉求范围,也构成行政越权,被告县人民政府认定不构成越权与事实不符。在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林木权属纠纷当中,前桐村民小组已委托五原告转交答辩书和证据给百朋镇人民政府,但百朋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前桐村民小组拒绝提交并视为前桐村民小组放弃权利主张,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水牛山为前、后桐共有,两村村民在水牛山南面开荒种树,两村都没有村规民约约束。2006年6月五原告已在水牛山挖坑270亩,当年11月至2007年2月全部种植上尾叶桉。退步说,即使后桐村民小组可以单独发包,但其发包行为也在五原告种植尾叶桉之后,而且后桐村民小组对五原告的种植行为没有任何禁止。另外,五原告作为本集体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对外发包应通知五原告,但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未通知过五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偿掠夺和侵占五原告的财产。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当时的荒芜情况、林木的面积、四至情况都未查清楚、认定后桐屯是后桐村民小组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县人民政府认定原行政行为没有越权而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复字(2015)29号}《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百处字(2015)1号}《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关于水牛山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3.判令被告柳江县百朋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快递签收单;2.江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百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4.百朋镇人民政府答复;5.《证明》;6.桐村屯山界林权登记表;7.申请书;8.布村与桐村争议红线图;9.会议签到册;10.送达回证;11.县政府答复函;13.调解笔录;14.会议报到花名册;15.请求书;16.造林承包合同书及签名单;17.争议范围图;18.收条1;19.询问笔录;20.询问笔录;21.现场勘查笔录;22.现场方位草图;23.调查报告;24.鉴定结论送达回证;25.地点名称说明;26.赔偿报告;27收条2;28.韦冠举等人的证明;29.百朋镇政府关于水牛山20号林班林木权属纠纷情况的函;30.提交调查的证据材料目录;31.证据提供清单;32.证人韦某证言。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要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证明涉案林地的权属归桐村屯所有,涉案林木系五原告种植,后桐村民小组没有发包权;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本机关依法处理林木权属纠纷,没有超越职权。原告与韦加矿、郑伟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本机关有权处理,并没有超越权限,本机关没有对林地权属和《造林承包合同书》进行处理,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没有超越职权。
二、本机关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恭桐村从五十年代以来不存在恭桐村民小组,水牛山、锯木山一直以来都是后桐村民小组管理使用,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与后桐本民小组对水牛山、锯木山的20号林班发生权属争议,因此本机关也没有对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第三人韦加矿、郑伟于2007年1月18日与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是经过后桐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将所有属于集体的林班发包给第三人韦加矿、郑伟,第三人韦加矿、郑伟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后又请后桐村村民帮种植林木和施肥,都是有证据证实的。
三、本机关处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严格按时间、程序进行,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以本机关不接收第三人前桐村民小组提交的答辩书为依据,来证明本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本机关在立案后向第三人前桐村民小组送达《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关于水牛山林木权属提出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且第三人前桐村民小组已签收,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向本机关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本机关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时,前桐村民小组没有参加,只是由原告代为转交答辩书和证据,并且本机关已在调解会上接收。因此,原告以本机关不接收第三人前桐村民小组的答辩书和证据为由认定本机关的程序违法是错误的。
四、林地权属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机关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韦加矿、郑伟之间发生的水牛山山背林木权属纠纷进行确权,本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提出水牛山南面20号林班林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机关处理范围。因此,本机关没有对水牛山南面20号林班林地权属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本机关处理本案时,依法处理,并非越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本机关履行职责,程序合法。本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立案、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本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越权行为。争议林木所占林地由后桐村民小组发包给第三人韦加矿、郑伟经营管理,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争议林木为第三人韦加矿、郑伟请人栽种管理,并支付了工钱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个人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百里朋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不构成越权。
三、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维持《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复议决定。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送达地址确认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供上述证据,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第三人前桐村民小组述称,政府确认20号林班林地为后桐村民小组所有,超越处理权限,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水牛山在山界林权登记中属前桐村和后桐村共有,桐村屯共有的4块地8个小班,面积合计1095亩,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宗地权属是后桐村民小组所有,这不符合事实。我方2011年就已经向政府申请平分,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而不是我方没有申请处理,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现在却擅自将涉案宗地确定是后桐村民小组的林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一宗地可以由两个以上共有人使用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是错误的,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前桐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述称,我方对县人民政府和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都没有意见。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韦加矿、郑伟述称,我方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林木实际上是第三人韦加矿和郑伟种植的,相关凭证已经向法院提交。争议地属集体所有,我方依法与土地权属所有人后桐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按时交纳了两期租金,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方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既没有承包,也没有交过租金,不可能取得承包经营权,又如何说林木是原告种的呢?原告诉称20号林班内的林木是他们先种的,这更是无稽之谈,我方取得承包权后于2007年4月开始种树,并且是请后桐村民帮种的,当时山上并没有林木。村民帮种、施肥,他们是可以做证的。原告为达到抢夺林木的目的,先是说他们付出劳动需要报酬,接着说我方的承包合同是假的,且说林木是原告种的,但原告在自己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中也承认林地是后桐村民小组的,并且对村委会作出的《证明》“证明20号林班是后桐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也没有意见。我方与后桐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人提出异议,种树时也无人提出承包合同违法,而到2013年砍伐林木时原告才提出承包合同无效,其为何不申请确认合同效力,而到我方砍伐林木时才提出,其目的是为强占我方林木。总之,我方依法承包经营争议的20号林班是合法有效的,我方要求原告停止干扰,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我方将保留起诉索赔的权利。第三人韦加矿、郑伟示向本院提供证据与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部分证据相一致(庭上不再出示)。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行政文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本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韦加矿、郑伟与第三人后桐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造林用地承包合同书》,后桐村民小组将涉案林地发包给韦加矿和郑伟种植林木。2007年4月,韦加矿和郑伟雇请后桐村的村民帮种植林木;2008年7月,韦加矿和郑伟又雇请后桐村的村民帮施肥,均支付了报酬。2015年5月5日,五原告以韦加矿、郑伟为被申请人,以前桐村民小组、后桐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向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五原告与第三人韦加矿、郑伟之间争议的水牛山背的260多亩林木权属进行确定。2015年10月23日,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百处字(2015)1号《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关于水牛山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主文为:后桐村水牛山、锯木山20号林班林地为后桐屯村民小组,后桐屯村民小组有权将该林地承包给他人,现后桐屯村民小组将该林地承包给被申请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申请人对水牛山20号林班264.9亩林木权属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即林木权属为被申请人韦加矿、郑伟所有。五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4日,县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百朋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是个人之间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处理。本案五原告只申请确认涉案林木的权属,并未申请对林地权属进行确定,但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了林地权属的确认。再则,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确认,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此外,前桐村民小组已通过五原告将答辩书递交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虽然超过答辩期限,但当时《处理决定》尚未作出,超过期限提供答辩状只是构成不影响行政机关对纠纷的处理的要件,不应当影响到前桐村民小组答辩意见的表达,但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前桐村民小组没有答辩,并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主张,剥夺了前桐村民小组的答辩权。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既违反法定程序,也超越了法定权限范围,依法应当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严格审查,导致复议决定错误,故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亦应当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百处字(2015)1号《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关于水牛山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三、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五原告与第三人韦加矿、郑伟之间争议的水牛山264.9亩林木权属重新进行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春
人民陪审员 覃素云
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莫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