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586号原告周良攀。被告王敬。被告王淑平。
原告周良攀为与被告王敬、王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小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钟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周良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王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良攀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敬、王淑平向原告周良攀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原告周良攀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周良攀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5万元。原告周良攀欲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周良攀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银行耒阳市支行大义乡营业所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周良攀通过邮政储蓄卡借款给两被告,取款人为被告王敬的事实;证据3、原告周良攀与被告王淑平的电话通话录音、短信内容及在银行取款时原告周良攀与被告王敬的对话录音,证明出具借条时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实为月利息3000元。被告王敬、王淑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周良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周良攀提交证据1、2,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王敬、王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周良攀无法提供制作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平与被告王敬系父子,原告周良攀之父与被告王淑平系朋友,双方生意上有10多年的经济往来。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敬、王淑平向原告周良攀借款10万元,因当时原告周良攀手头上没有10万元现金,被告王敬从原告周良攀家里借现金10400元,原告周良攀将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给被告王敬使用,当时原告周良攀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存有现金55600元,两笔共计66000元,两被告当天向原告周良攀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借期一年。之后,原告周良攀向该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转款,凑足借款1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原告周良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该卡转账1万元,5月28日原告周良攀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该卡转账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4000到该卡账户,共凑足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敬、王淑平向原告周良攀借款10万元,原告周良攀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敬、王淑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债务,应属违约。原告周良攀要求被告王敬、王淑平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周良攀与被告王敬、王淑平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敬、王淑平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周良攀请求被告王敬、王淑平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5300元(10万元×5‰÷30×3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敬、王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良攀借款10万元;被告王敬、王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良攀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53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良攀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良攀负担894元,被告王敬、王淑平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