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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05号

王源波与宋胜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源波,宋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05号原告王源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宋胜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王源波诉被告宋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小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源波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2014年1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两年。借款期内,被告支付了2015年的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间届满,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借故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两年。2、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账50000元给被告,一次为22000元,一次为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转账金额与借条有出入,但结合转账时间、转入账号、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宋胜明欠其借款6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单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小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梅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