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86号原告韩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高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某乙,婚后被告一直迷恋网络游戏和手机游戏,达到痴迷的程度,不顾家庭。家中的一切家务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身心俱疲,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女儿毫不关心,更不愿意给女儿花一分钱。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由于被告不管家庭、婚内征婚、遗弃未满周岁的女儿,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看病择校费用另付;
三、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四、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装修款6万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如果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只能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认为此笔抚养费很难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也同意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存款,不认同债务,婚生女是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认可保姆费86000元,原、被告工作并非非常累,足以抚养孩子,不需要另请保姆;4、对装修费不认可,该笔费用均是被告支付;5、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母亲4次对被告进行家暴,如果存在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后退还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2013年12月28日出生;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后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居住条件更适宜抚养婚生女,该房产为风华校区房;证据四、原告工资卡流水5页,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工资比被告高,更适合抚养婚生女;证据五、被告网络游戏帐号照片1张,证明被告婚后网络游戏成瘾,有不良嗜好,对婚生女有不好影响,不适合抚养婚生女;证据六、2014年5月30日婚生女眼睛化脓照片3张,证明被告弃女儿不顾,陪培训班的学员吃饭喝酒;证据七、被告在网络征婚照片2张,证明被告婚内在网络征婚,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不适合抚养婚生女;证据八、证人证言9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在佳木斯举行婚礼,收到贺礼65000元,其中已经还礼55000元;证据九、婚礼录像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所有证人都在录像里出现,用于印证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据十、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到的礼金为65000元,其中6万元存入该存折,另外5000元用于购买服装;证据十一、证人证言7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在哈尔滨红马大酒店举行婚礼答谢,收礼2万元,已还礼4000元;证据十二、票据4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7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证据十三、票据及网络截图共计143张,证明原告因照顾孩子共花费19000元;证据十四、租房协议及收条共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房租12000元;证据十五、劳动合同一份、欠条15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86000元;证据十六、网络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每周有两天需要上晚课,并且原告课时并不是被告所述每周只有4小时;证据十七、银行凭条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从银行取走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证据十八、银行流水明细1张,证明原、被告婚前,原告母亲将1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卡中,用于房屋装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照片确实是孩子的眼睛分泌物过多,被告第一时间向医生咨询,需要观察临床医生建议不去医院,防止其它感染。另外一张照片是被告培训班学员名单,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女儿;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只是一个帐号,并且该帐号被告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登陆,上面可以看到登陆时间,且没有收件发件等交流信息;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均是原告家属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且原、被告并未收到如此多的礼金,收到的礼金均由原告父母拿走;对证据九同证据八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收到多少礼金,被告不清楚,并且礼金被拿走了;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存入存折的钱都是当时父母给的夫妻共同财产,礼金全部被拿走了,买衣服钱是双方父母见面时被告父母给的1万元,不存在5000元购买服装的钱;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婚礼答谢所收款项均为原告所收,没有存入家庭账户中,被告不知道一共有多少钱,并且当时场地餐饮和酒席均由被告父亲支付;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装修款被告已经在每次原告刷卡后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物品仅为原告收获,不能证明物品均用于照顾女儿;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收条为手写,并且原告当时搬离家中属个人行为,有邻居及派出所可以证明,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请保姆被告并不知情,孩子姥姥看管孩子是合情合理的,请保姆看孩子是不合理的;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截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在此之前原告处于休产假阶段课很少,产假结束课程增加属合理现象,不能证明原告在前一阶段工作繁重,且原告单位属于不坐班单位,仅上课时间在学校即可;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取过这笔款项,但是此款项取出后,一直放在家中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是8万元存款及2万元改口费,是婚前约好的,并不是用于装修款,而是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用。被告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2日对帐单1张,证明被告父亲分别于2013年12月末、2014年1月22日给高某乙1万元,2013年对帐单没有调出;证据二、礼帐记录4张,证明结婚及生孩子时所收的礼帐并没有存入到共同账户,部分礼帐已还回,原告所说的礼帐由原告自行掌管,被告不清楚,并且与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礼金相差甚远。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父亲自2014年1月22日取了1万元钱,无法证明用途,且原、被告共同账户、工资卡在这期间都没有存入过1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礼,而被告没有收礼。被告置疑的还礼那一部分钱没有从原、被告共同账户中扣除。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某乙。原告提交存折证明共有存款18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存入4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存入2万元,2012年4月19日存入2万元,以上8万元为原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存款为10万元,共计18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分居生活,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18万元存款,其中8万元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另外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人情往来有一定的支出,另原告主张的婚前装修费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全部主张,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装修、家用家电等均有一定程度的折旧,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2万元。2、关于原告主张欠其母亲的保姆费,原告母亲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是社会常情,其所主张的债务不符合社会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婚生女高某乙的抚养权。因婚生女高某乙尚且年幼,且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在其父母的帮助下有自己的住房,其更适合抚养婚生女,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子淇。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甲20000元;
三、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某1000元抚养费;
四、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周六早8点将婚生女高某乙接走,于次日早8点将婚生女高某乙送回;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被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巍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