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464号
原告: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工业区一街**号,注册号330327000045780。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绍安,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工业区一街***号,注册号3303271000473。
法定代表人:官旺会,系该厂厂长。
原告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与被告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官旺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厂长黄绍安与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金乡镇工业区一街78号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国用(98)字第03-0101号,土地总面积795平方米,建筑占地:374.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温州市印铁实业有限公司围墙中,南至自厂房围墙外,西至苍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围墙中,北至自厂房围墙外)的《立卖尽契》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厂房的产权证书(包括土地证、房产证),并承担依法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缴的罚款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1日,原告厂长黄绍安以83.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位于金乡镇工业区一街148号的厂房(现门牌号为78号)作为原告的厂房使用。双方按民间习俗签订《立卖尽契》,被告同时将厂房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之后,原告搬至涉案厂房内生产经营至今。2005年12月17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变更登记住所地,原告因此于2006年替被告缴纳了工商部门罚款5000元。2016年4月,原告收到法院寄送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竟以涉案厂房仍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诬告原告非法占有其厂房,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未作答辩原告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立卖尽契》、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将涉案厂房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鉴于原告已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是实现合同最终之目的,亦是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于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涉案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就该项主张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要求。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立卖尽契》合法有效及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与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苍南县金乡镇工业区一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苍国用(98)字第03-0101号)《立卖尽契》合法有效;
二、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予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
三、驳回苍南县金乡平安台挂历装订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苍南县长城软塑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圣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