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653号原告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78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勇。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露,女,2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思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鸿福万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
审判员 孙 仪
人民陪审员 尹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弥博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