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自生。
委托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露,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民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自生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汽运集团临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自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双方已按《豪华大巴客车经营意向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且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因汽运公司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存在过错,形成违约,其应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三)王自生多支付给汽运公司的100万元,其应退还,二审判决未能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未按《豪华大巴客车经营意向书》中所约定的所占份额比例及临汾信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判决汽运公司承担经营成本,并赔偿王自生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五)二审判决既表述当事人双方为“合作”又认为双方最终未形成联营,属于自主经营的矛盾观点,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再审。被申请人汽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王自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00万借款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自生一审并无归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出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豪华大巴客车经营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车款由汽运公司垫付,后由王自生陆续归还。该车的所有费用均由王自生承担,车辆的实际经营也是王自生,汽运公司并未参与。双方并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而是王自生以汽运公司的名义,自主经营涉案两辆车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按照《豪华大巴客车经营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形成联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经营过程中,因汽运公司有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酌情补偿王自生的损失1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自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自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
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