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525号原告叶婧怡,女,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彦德,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辉,上海市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旻皓,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婧怡诉被告李彦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树雄、戴勤、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婧怡,被告李彦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沈旻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婧怡诉称,原告原系上海英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该公司的经理,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网络游戏的赛手。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方式有问题及有同事透露被告对其进行性骚扰,且认为公司很不公平,原告及同事于2016年1月20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时,原告及同事在新浪平台发布长微博,告知大众因经理不检点及管理方式的原因造成原告等人离职的情况。被告恼羞成怒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攻击,于2016年1月22日在新浪微博个人博客中发布经剪辑过的视频,该视频内容有三个画面,第一个是原告劝人喝酒,第二个是原告在工作地点坐在沙发上,有一个男生趴在沙发上,第三个是原告在员工宿舍内,原告站在一个男员工床前,这三个画面,每个都不到1秒中,被不停地播放,视频也没有原告说话的声音,被告也在微博中进行描述,扭曲事实并恶意引导网络舆论,对原告进行精神攻击等。导致腾讯新闻、UC浏览器、新浪微博等门户网站首页对不实言论的转发,部分网站阅读量超过数十万,原告的微博在这次事件中浏览达到400多万,并伴随许多恶意评论及人身辱骂等。被告的这种恶意造谣,引导舆论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无法愈合的伤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并责令在新浪微博公共平台就其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被告李彦德辩称,第一,被告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癫狂eno”即为被告。第二,发布行为不侵权,因为不是偷拍。第三,被告的言论并不构成任何侮辱性的言论,只是带有疑问或辩驳性的表达。第四,原告属于公众人物,原告对网络上的评论应该具有比常人更高的容忍义务。第五,“癫狂eno”在公共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可能是经过其他网站在转载中添加标题之后造成了影响。第六,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只是发生了一些争执而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英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该公司的经理,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网络游戏的赛手。原告及同事因故于2016年1月20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时,原告及同事在新浪平台发布长微博,告知大众因经理不检点及管理方式的原因造成原告等人离职的情况。被告遂于2016年1月22日在新浪微博个人博客中发布经剪辑过的视频,该视频内容有三个画面,第一个是原告劝人喝酒,第二个是原告在工作地点坐在沙发上,有一个男生趴在沙发上,第三个是原告在员工宿舍内,原告站在一个男员工床前,这三个画面,每个都不到1秒中,被不停地播放,视频也没有原告说话的声音,被告也在微博中进行描述,扭曲事实并恶意引导网络舆论,对原告进行精神攻击等。导致腾讯新闻、UC浏览器、新浪微博等门户网站首页对不实言论的转发,部分网站阅读量超过数十万,原告的微博在这次事件中浏览达到400多万,并伴随许多恶意评论及人身辱骂。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的微博截图、腾讯游戏首页截屏、腾讯网新闻弹出、腾讯游戏截屏、蚕豆网新闻截屏、178网首页、腾讯游戏的内容、闽南网的视频、微信首页截屏、牛国网视频、新浪游戏的报道、游迅网的报道、英雄小助手(英雄联盟的官方APP)里面的报道及新闻阅读量、上述视频在网上刊登后的评论、原告在新浪微博上对被告发出的视频的回应、被告的新浪微博即涉诉微博、微博评论截屏,被告提供的“Cajin-西法(本案原告)”2016年2月5日0时43分发布的微博、针对“Cajin-西法”1月22日03时56分发布的微博的评论、针对“Cajin-西法”1月20日23时43分发布的微博的评论、“Cajin-西法”1月22日03时56分发布的微博、针对“Cajin-西法”1月20日21时13分于“百度背锅吧”发布的主题为“我是IG女队上单西法…关于这件事”的帖子的评论、西法的淘宝网店、西法的写真集销售页面、西法的写真集销售内容、萌萌的锤锤QAQ的微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他人对原告的品行可能产生揣测和怀疑,在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叶婧怡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李彦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微博公共平台刊登声���(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叶婧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彦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审 判 员 戴 勤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