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365号原告戴永林。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军。被告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永林与被告洪军、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军、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永林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洪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在227省道盛泽镇富士综丝处由西向东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洪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军、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被告洪军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还应再免除15%的赔偿义务;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洪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在227省道盛泽镇富士综丝处由西向东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所骑的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7月8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2015年8月19日,原告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左胫骨平台),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11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左股骨内侧髁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军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94594.27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共计933.6元;此外,还应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伙食费93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或其替代药品的清单,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94594.27元,扣除伙食费933.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3660.6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共计3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天数为3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33天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以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营养期限9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以90天、每天120元、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当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541.5元,按照每月2280元的标准计算十个月,再扣除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收入7258.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吴江盛泽中学出具的工资证明、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吴江盛泽中学从事内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2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收入减少。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吴江盛泽中学从事内勤工作,有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168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均超过168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共计20000元,扣除原告在受伤后的工资收入7258.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41.5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吴江区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桃源镇宅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顾三娜,年满77周岁,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保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顾三娜的生活来源基于原告的劳动能力,故顾三娜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属合理。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母亲顾三娜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1元(24966元/年×5年÷3人×10%=4161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252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前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虽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戴永林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3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99810.6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741.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104348.5元;合计204159.17元。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99810.6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104348.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348.5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14348.5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92330.67元(含鉴定费在内),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对92330.67元承担68%(80%×85%)的赔偿责任,即62784.86元;被告洪军应承担12%(80%×15%)的赔偿责任,即11079.68。综上,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133.36元。本案中,被告洪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洪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科力特助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71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洪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洪军负担1484元,被告洪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钮晓丰
代理
审判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