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26号原告赵汉仁。被告应光云。被告邱林祥。
原告赵汉仁诉被告应光云、邱林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应光云、邱林祥归还代偿款10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光云与被告邱林祥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29日补领结婚证。被告应光云于2014年7月13日向案外人金七连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即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该借款由原告赵汉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光云未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金七连多次向原告赵汉仁催讨,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6年5月29日代被告应光云归还了金七连的借款本息共计100800元,但被告应光云、邱林祥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光云、邱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汉仁代偿款10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应光云、邱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