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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359号

肖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136。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9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3时25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粤财酒店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肖某见状驾车由九洲大道东往西方向逃离,行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路段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后工地内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肖某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许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许某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许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许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认罪悔罪,考虑到其有孩子需要其单独抚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醉酒后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不适合宣告缓刑。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